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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纪权有无获得支持的相关司法判例?
来源: | 作者:法务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3-08-14 | 165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搞清楚公司对艺人的专属经纪权问题,司法领域是如何看待的,我查找了近些年的司法判例,其中有一篇判决笔者认为有一定代表性,是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艺名:金池)合同纠纷案[案件编号:(2014)长(民)初字第6875号]的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披露的合约条款、双方的控辩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笔者对该案有了基本的了解,但篇幅有限,就不再此文披露案情(对该案感兴趣的票友可以上无讼案例或中国裁判书网进行检索)。笔者想知道的是管辖法院对专属经纪权限制性条款的约定是持何观点,下面引述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签署合同,缔结合同关系,系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为成立。合同成立则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李素萍是成年人,具备缔约能力。李素萍在参加2012年‘中国好声音’比赛时向评委介绍,其坚持唱歌近十年,为了实现音乐梦艰辛打拼。就以往的经历,李素萍应当对一个歌手所处的境遇有所了解,对签订《合约书》所涉及的内容应有所理解。而在提出解约前,李素萍未曾对合约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撤销合约。由此可见,《合约书》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合约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由于涉案合约的特殊性,灿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为经纪李素萍演艺活动,要投入人力、财力,为了保证其投入的回报和活动接洽后李素萍履约,在合同中对李素萍作出限制性约定,也属正当。在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数量是否对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绝对对等。

  李素萍以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对比,作为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公平的依据,理由牵强,本院难以认同。”为体现出本文的严谨性,笔者披露判决书引述的部分合约条款,其中对专属经纪权有作出界定和约定了限制性条款:“歌手服务是指在合约有效期内,依甲方事先经乙方确认合意之时间及内容,促使乙方为甲方于约定地区内提供与专辑或录音母带相关之专属性及排他性服务之义务。经纪活动是指甲方为乙方推广、洽谈、签署各种演出或著作所涉及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演唱(演奏)表演形式活动及各种产品、品牌活动及参与拍摄、电视广告、平面广告、互联网广告、摄影、录像、录音或新闻发布会、消费者见面会等)或所有乙方著作作品的任何版权许可费和转让费、艺人身份资料的使用费、艺人表演者权利的许可费等,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服务。……A-1-3.在合约期间与约定地区内,乙方系为甲方的独家歌手,且应向甲方履行本合约各项之”歌手服务“,且乙方保证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签署与本合约相同或类似的合约,致使妨碍乙方履行本合约项下义务或甲方执行本合约内所有权利。”

  综上意见,该案法院就公司在合同对艺人作出的类似限制性约定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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