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收入、纳税情况、市场占有率的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自2007年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可以认定2012年之前至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结合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金杰公司作为申请注册人,明知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与之具有一定关联的化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多件相近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杰公司的第10839377号“”、第18743885号“ALIYUN”与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减弱“阿里巴巴”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阿里巴巴”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对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金杰公司在推广线上线下经营模式以及推广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及服务中使用“阿里云e商智慧零售”等商标,侵害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第7669034号“阿里云”、第7669163号“Aliyun”商标。金杰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标注“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展示迪奥、香奈儿、欧莱雅等知名品牌商标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金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金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无效,且涉及跨类保护,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认定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法院通过认定“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争议持续近十年,期间历经多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直至本案判决作出时仍在进行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判决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是否适格、驰名商标认定、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梳理分析,最终做出了侵权认定,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地维护了“阿里巴巴”商标的巨大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