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纪权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但在演艺行业属于常用术语,通常在合同上有约定,就跟房地产公司与房产中介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打街霸”术语类似。一般是由合同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作出的限制性约定,为什么要约定这类限制性条款呢?因为若不对一方该类行为作出限制性约定,则很可能损害其己方利益。打个比喻,甲为娱乐文化传播公司,乙为签约艺人,在乙方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甲方需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训练指导、工作场地、做造型、做宣传推广、操办各类演出活动等等,这些都需要支付成本,而且乙方从成长到成名吸金需要时间过程,公司投入到乙方身上的资金回报也需要时间和过程。
因此往往演艺公司在合同上一般关注以下几方面,第一方面是合同约定期限比较长(笔者见过最长的有10年);第二方面是约定乙方各种活动所获得的报酬(演艺圈称为权利金)甲方有获得分成的权利,一般前五年分成比例往往是公司这边较高,超过5:5,往后在合约期内逐步递减,税费则有甲方代扣代缴;第三方面约束乙方在合约期内不得绕开甲方从事非甲方安排或未经甲方同意的活动,不的私自获取报酬或与其他公司签约(也就是所谓的专属经纪权的限制性条款),因为担心乙方私吞报酬或破坏名誉或远走高飞等致使利益受损。为此,公司那边常常会对艺人违反上述专属经纪权行为约定一个高昂的违约金数额(如知名艺人金池案,公司约定违约金数额高达八百万元)。因黄子韬与SM公司的合约没有披露,但是从行业上可以推断,公司与艺人约定的基本框架应该大同小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