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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梅:电影委托承制模式中摄制权的归属问题 ——以R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来源: | 作者:王冬梅 | 发布时间: 2023-09-05 | 2448 次浏览 | 分享到:

电影摄制是一个复杂且高度集中的创作过程,需要大量的人员参与,涉及大量的工作事项。行业实践中,电影制片公司在行使摄制权的过程会通过协议的方式委托或聘请参与者,根据参与者的不同专业,将摄制的具体工作分配给不同的参与者执行,比如聘请演员表演,聘请导演执导拍摄、聘请摄影师拍摄、聘请制片人组织管理摄制全过程等。由此可见,电影的摄制过程离不开每个参与者的参与,每个参与者才是电影摄制权的真正执行者。电影摄制权的行使不能仅靠拥有摄制权的电影制片公司一方的力量,而是需要所有电影参与者的共同参与,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因此,电影制片公司按照上述程序和方式行使摄制权,并不意味着将摄制权转让给以上每个参与者,只是将摄制权涉及的具体工作分配给各个参与者执行而已,而摄制权本身仍由制片公司享有,每个参与者并不会因此享有摄制权。在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请演员、导演、承制公司等参与者参与电影摄制,并未将摄制权转移给B公司和这些参与者。

摄制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其转让原则与著作权其他财产权转让原则是一致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合同中未明确转让或授权的权利,则视为该权利未对外转让或授权,仍保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因此,电影制片公司若要转让或授权其拥有的摄制权给第三方,应在授权合同或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摄制权的授权或转让事宜,否则第三方无权行使摄制权。在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摄制权转让给B公司,因此,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摄制权转让的关系,似乎缺少一些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行业实践角度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委托承制关系,而非摄制权转让关系。

除上述摄制权的行使方式外,在行业实践中,还有一种摄制权的行使方式,即电影的委托承制模式。

电影的委托承制模式

随着影视行业分工的逐步细化,有些电影项目的发起方或投资方虽然享有电影摄制权,但由于其缺乏电影制片管理的经验,不具备摄制电影的资质和能力,因此通常会委托有电影制片管理经验的第三方完成电影的全部或部分摄制工作,这种制作模式在行业中通常称为委托承制模式。在当前的影视行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委托承制模式为几大主流视频平台适用的“定制模式”,即视频平台提供全部或部分拍摄资金,委托有制作管理经验的电影制片公司负责影视作品的摄制工作,按摄制计划约定的时间将完成片提交给视频平台,制片公司取得制片管理服务费,视频平台则享有全部影视作品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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