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业实践中,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委托方通常为电影的投资方或项目发起方,承制方一般为拥有丰富制片管理经验的制片公司。根据委托方委托承制方负责工作事项的不同,电影委托承制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将电影项目的制作拍摄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制方来执行。在此类型中,承制方的角色类似于电影项目的执行制片方,是整个电影项目制片管理相关工作的组织执行者。[2] 该类型承制方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剧本开发创作、搭建电影主创团队、管理和监督电影摄制全过程、协助制定宣发策略、负责与部分主创人员签署合同、提供承制服务、收取承制管理服务费等。此类委托承制模式下委托方与承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司法实践中所述的委托关系。[3]
第二种类型是将电影项目中部分制作拍摄工作委托给承制方执行。在此种类型中,承制方的角色类似于电影项目的剧组,是电影行业特有的一种生产单位和组织形式,负责完成电影的具体拍摄工作。[4]该类型承制方的工作职责贯穿于电影开机到关机的整个拍摄过程,主要包括组织安排剧组人员严格按照拍摄计划拍摄电影、负责与非主创人员签署相关合同、根据执行制片方的指示执行拍摄计划、确保影片顺利拍摄完成等。此类委托承制模式下委托方与承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司法实践所述的加工承揽关系。[5]
在上述两种委托承制模式中,委托方通常是电影摄制权的拥有者,为了行使电影摄制权,委托方通过“委托”或“加工承揽”的方式将电影的摄制工作全部或部分分配给承制方具体执行,并不代表将其拥有的摄制权转让给承制方。承制方根据委托方的指示完成摄制工作,也不代表承制方拥有了摄制权。
回到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委托方的A公司与作为承制方的B公司签署的承制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模式,更类似于上述第二类委托承制模式。B公司在电影项目中的的角色类似于电影剧组,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和承制合同的约定完成部分摄制工作,并不意味着B公司从A公司受让取得电影摄制权,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更接近于“加工承揽”的关系,而不是摄制权转让的关系。
根据上述对电影摄制权的取得、行使和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分析,作者认为,在电影委托承制模式中,委托承制的行为并不表示摄制权的转移,摄制权仍然保留在委托方手中,承制方仅仅是根据委托承制协议的约定履行具体的摄制工作,并不因具体执行摄制工作而享有摄制权。
总结与建议
在目前的影视行业中,电影委托承制模式已经成为影视行业投资制作过程中经常涉及的模式之一。作者建议,电影项目合作各方在选择委托承制模式之前,应首先了解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根据电影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在确定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之后应签署书面的委托承制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归属、违约责任等条款。在涉及权利转让的内容时,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转让期限、转让范围等条款,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歧义或纠纷,从而影响电影的制作、发行和上映,最终给投资方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