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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屏摄”问题与“合理使用”——从《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双重角度切入
来源: | 作者:法务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4-03-22 | 3491 次浏览 | 分享到:


然而,仍有人对此持保留意见,特别是想为合理使用下的“录音录像”争取一点权利的空间。果不其然,当年在立法过程中就有人提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了合理使用,该条文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应当允许人们对正在放映的影片进行录音录像,其只要符合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类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即可。况且,如果权利人或影院工作人员发现有人从事非法录音录像进行传播的,仍有权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电影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其进行对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总之,没有必要也不合适直接在规定中不分具体情形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针对这番质疑声,立法者的回应是电影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具有投入大、风险高、投资回报周期长的特点,一旦被侵权进入传播渠道了,权益受损是难以估量的且不可逆的,所以,就有了现在提前介入、“先发制人”和一律封禁的条款设计。


对于这样的方案,人们会以国外也是类似的做法辅助说理、加以证成。比较常见的会举例邻国日本的立法,其出台《关于防止偷拍电影的法律》的背景和目的与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制定相似。援引其第一条规定,译作中文版本是“鉴于在电影院等场所的因电影盗摄而被制作出电影的复制品,其大量流通导致电影产业严重受损,本法规定有关防止电影盗摄的必要事项,以期冀电影文化的振兴及电影产业的健全发展”。但外界知其一不知其二,该法之后相关条款既规定了其规制的行为系“盗摄”(而非用“屏摄”一词),并且对盗摄的定义是“对该电影的画面进行录制或对声音进行录音的行为”,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例外与限制有冲突,它在随后又补充了如下规定:“对于电影盗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指向的就是“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 ”。


又如,美国直接将在影院的偷拍直接定性为违法侵权,不论其意图如何,重则还要入刑。美国在2005年4月通过的《家庭娱乐与版权法》(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第102条中规定,“任何人未经著作权者允许而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在电影播放场所录制或传送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将处以三年以下监禁、罚款或二罪并处,重犯者最高可判6年监禁,同时没收并销毁录制的电影或录制视听作品以及相关录制设备。”也就是说,即使屏摄者根本不具备将录音录像形成的载体用于复制、发行、出售的主观意图,但客观行为仍然构成违法并视情节轻重受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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