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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屏摄”问题与“合理使用”——从《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双重角度切入
来源: | 作者:法务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4-03-22 | 3499 次浏览 | 分享到:


再如,西班牙《电影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在任何电影院或者公开的电影放映场所(包括免费观影场所)偷录电影。电影院或者电影公开放映场所的负责人负责避免上述偷录行为,需要警告观众此项禁令并禁止观众带入摄像机或者任何可以录制视频影像或者声音的设备。负责人应当向作品的所有者报告企图偷录影片的行为。”


还有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31C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或没有合理辩解而携带摄录器材进入公众娱乐场所,即属犯罪。初犯者最高可被罚款5000元,如属再犯,最高可被罚款5万元及监禁三个月。”法例第31D条亦赋予场所管理人有管制权,有权拒绝携带摄录器材者进入影院、剧院等,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文化经营场所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通过上述有限地比较分析,再回看《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在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和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方面积极作为、努力探索,从中汲取和借鉴了海外或境外一些较为严格的立法样本。但遗憾的是,在构建之余并未周全、审慎地兼顾与《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衔接,使得不免在实务中会让人产生疑惑,即是否存在一种分明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的但却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有法律人士就指出了在“公私法”并列存在、协调适用的问题,同时也点明了《电影产业促进法》对裁判者认定合理使用时在所难免的影响。


综上所述,围绕着私人法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留的势力平衡,应当让《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首先将单纯的“摄影”排除在外,然后明确违法屏摄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可通过对电影业、影院经营场所特殊性、重大利益性的揭示,强调对其保护力度和程度的例外性。考虑到当前移动互联、短视频传播的普遍,也要在治理中确立一种“柔性管制”原则,对那种仅为录制简短视频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以宣传教育、规劝制止为主。


四、结语

绝大多数屏摄是出于观影者个人的喜爱、分享、社交的意愿而作出,对其采取一律封禁、严厉管制,则不通人情也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为此,正确地理解与适用《著作权法》及《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尤为关键。


通过文本的讨论,有以下三点共识值得重申:第一,当拿起手机“摄影”与“录制简短视频”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辨别与区分之际,出于便利与效率原则,院线、影院应当在映前公益广告、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影票背面等加以普法宣传,培养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文明观影的意识;第二,简短视频究竟时长多少为宜,应该要有一个量化的界定,其中的裁量基准点应结合一般电影时长、一般观众屏摄行为特征、社交平台发布视频的技术特点等多要素综合考量,但也要防止超出合理量的摄影图片、简短视频,通过拼贴、集成的方式,能较完整地呈现影片内容、主要情节的,那便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了。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的判例便是一大警示。第三,欲评判屏摄是否系合理使用应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准据与指引,但凡超出学习、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在客观上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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