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我发布了描案文章《许大咪的眼泪》。文中许大咪不服气地说道:“你这合同里写艺人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就得赔偿,这是霸王条款。”马律师反驳道:“我特别反感艺人和经纪公司一闹掰就说这套话。我百思不得其解以至于夜不能寐。许大咪,合同是你本人签的吧?当初没人逼你吧?!你签合同时不看合同啊?还是你压根不识字啊?!你大笔一挥签了,难不成你家不差钱儿,管合同咋约定,横竖都签!”
近乎我裁判过的所有演艺经纪合同,艺人主张解除经纪合同都是许大咪的观点,即演艺经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给艺人创造发展机会。经纪公司的观点则以马律师为代表,主张艺人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提出反请求向艺人主张违约金。
如果将庭审比喻成一场战役,在我看来,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庭审经常是混战。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演艺经纪合同较其他商业合同而言,合同草拟明显粗糙、不成熟,甚至行文模糊,导致庭审时双方解释不清;二是,演艺圈子讲“面子”,彼此好的时候,哥啊,姐啊的叫着,碍于面子很多事情不好意思留纸面文字。发生纠纷时呈堂证供的多是微信、录音等模棱两可的证据,证据真伪性、关联性掰扯不清;三是,此类纠纷标的额通常明显低于金融商事合同,难以吸引资深律师。而来答辩的年轻律师们则容易囿于“三个凡是”的粗暴战术:“凡是对方的举证都不认可,凡是对方的观点都得反驳,凡是对方的主张都没道理”。再加之艺人也多为年轻人,来之前就憋着一口“怨气”。以上种种都容易导致主观过控,理性的觉知缺乏,庭审呈现出“小孩儿打架”般的混战状态。
作为仲裁员,我有一个工作习惯,即在开庭后,第一时间把庭审感觉记录下来。这些感觉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问题、人性分析、对案子连带社会问题的思考等。这些庭后感觉,我给文件夹的起名为《案贴》。
针对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最常见的诉争即合同解除,本文梳理了典型裁判观点,以平素积累的《案贴》为基础,汇集了相当分量的裁判心得。我希望通过自己取得“心证”的真实分享,帮助专业人士以及影视行业的相关人士获得最直接的法律体验,进而帮助他们对演艺经纪合同草拟以及争议解决应着力的地方有所体受。法律思维具有先天的延展性、可外扩性。是故,如果领域不相关的人士通过阅读此文亦有所得将是我的额外惊喜。
此文较长,我尽可能把抽象的法律问题予以具体化表达,希望此文不会枯燥了有心阅读的你。
正 文
撰文:王慧、刘根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主要裁判观点
01
1.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以及能否任意解除
演艺经纪合同最核心的内容是,艺人授权经纪公司代理艺人就其参与演艺活动与第三方洽谈、协商、签约。
希望解除经纪合同的艺人往往会提出主张,艺人经纪合同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具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演艺经纪合同。
问题:演艺经纪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是否可以任意解除?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在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窦骁方主张适用任意解除权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北京高院的论证充分说明艺人经纪合同为何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艺人经纪合同的任一方有权随时任意解除合同,势必将会给艺人经纪行业造成巨大的冲击。 2.如何看待演艺经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问题:若如上文裁判所揭示演艺经纪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权,那么在不满足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为何总有法院支持解除合同?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在艺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中,法院虽不会接受以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法院通常会认为此类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当一方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时,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故最终依然会判决解除合同。例如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中[2],法院亦认为“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3.裁判视角下任意解除与继续履行之间的平衡
毫无疑问,艺人经纪合同确实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需要双方配合履行,但是如果一旦艺人提出解约,就认为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将事实上为艺人一方赋予了任意解除权,违背契约精神。
问题:丧失信任基础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典型裁判观点如下:在2016年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三中院已经改变了这种观点,三中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在距离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仅一年有余,而唐人影视公司亦表示会继续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的裁判空间
02
结合上文法院典型裁判观点以及过往仲裁裁判经历,关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概括而言我认为有两个核心要点:
1.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较为主流观点。通俗的讲,艺人若抗辩演艺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自己具有任意解除权,进而主张合同能“任性”解除较大可能是会碰壁的。
2.实践中,经纪公司往往具有签约的天然优势,合同所约定的经纪公司义务多是模糊的,诸如“尽力”、“争取”、“设法”等等,加之取证困难,艺人难以证明经纪公司违约。这种情况下艺人主张解除,往往构成非正常解除合同,甚至是违约性解除,法院较多会以双方丧失“信赖基础”为由支持艺人解除合同之请求。
如何理解“信赖基础”丧失呢?在我看来,类似离婚之诉,夫妻二人是否还能过下去,是否感情确属破裂,这实在不是裁判者能在一个时间有限的庭审中能审理清楚的。故所谓“信赖基础”丧失实际上是裁判者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这个裁判空间拿什么来填充呢?对于艺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存在除“信赖基础”丧失之外其他可以相对确定化的法律依据呢?2021年1月1日将要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新增设了一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使指当事人违约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且该非金钱债务:(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经纪事务人身性、复合性导致了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债务均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尤其艺人的债务主要为根据经纪公司的指示出演影视剧、参与商务活动等,艺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强迫艺人履行义务,否则侵犯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经纪合同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艺人不愿履行义务且无法强制其履行,另一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认为符合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请求终止合同的条件。换言之,我认为《民法典》此新增条款对于艺人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提供了或可尝试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此新增的条款是否确然填补了裁判者巨大的裁判空间呢?请注意: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用词是“法院可以”根据请求终止合同,而非“法院应当”或“当事人可以”,即法院依然对是否终止合同拥有自由裁量权。故不能简单理解为《民法典》施行后,经纪合同当事人一经提起解除之诉就必然会依据第五百八十条得到支持。在《民法典》生效后,演艺经纪合同之解除即便以第五百八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裁判者仍然具有裁判空间。也就是说,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被“轻松”地裁判解除,抑或综合案件事实后被认定可以继续履行,裁判者仍然拥有巨大的裁判空间。何以填满裁判空间,对于任何当事人都是风险;对于任何律师都是挑战;对于任何裁判者都是难题。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并赔偿之裁判心得
03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大多是艺人以经纪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正如前文所述证明经纪公司违约很难,故实践中多见经纪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艺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解除,要求支付违约金。以下试以令我印象深刻的案例和大家分享我的裁判心得:如何探求艺人主张解除逃离合同约束之真实原因;如何探求演艺经纪公司合同履行之真实状态;如何在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以及经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问题取得自由心证。 案例 1年轻艺人土星是毕业于表演系的男生。其和某经纪公司签约已经两年。他提出经纪公司没有努力打造他,构成违约,主张解除经纪合同。经庭审查明,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很模糊,土星的证据无法证明经纪公司具有违约情形。
庭审即将结束,最后陈述。土星在代理律师简单说完“坚持起诉意见”后对我说,他想说几句。我表示同意。土星从演艺公司起初如何找他开始谈起,流水账一样地述说着他能想起的每个细节。我从他散漫的陈述中捕捉到了一个细节:在双方合作第二年里的第一个月里,经纪公司的法人先后找了三位算命先生给他算卦看相。待土星讲完,我注意到对方经纪公司法人已经在收拾书包了,经纪公司的代理律师只说了一句“坚持答辩意见”。她们对土星的所有陈述均没做任何回应。
阅读案卷,我注意到经纪公司推荐并帮助土星在两部戏中跑龙套,参加过一次综艺节目选拔,三件事情均发生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双方合作第二年风水先生给土星看相之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土星既没有龙套可跑,也没有任何活动可参加,他给经纪公司法人多次发送沟通微信,得到的回复均诸如“我忙完了联系你”。
律师工作中,我接触过资深导演、明星、制片人等,我对演艺领域的人较为熟悉。亲近风水先生,是这个领域一些人的喜好,甚至“信仰”。作为裁判者,我不能认定本案的实际情况必然是土星的生辰八字不是明星之相,故经纪公司不愿意再给他创造机会。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查明,特别是考虑合约有效期长达十年尚余八年,我便不忍让土星去承担风水先生给他此生带来的命运,哪怕这只是一种“或有可能”,毕竟对于年轻艺人“八年”的机会成本可以等同于他的艺术生命。
这个案子没有确然证据证明经纪公司违约,我以双方丧失信赖基础,不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裁判解除经纪合同。
裁判后,我没有机会也不可能再和当事人有任何联系。但每每裁判了案子,我难免有一些真实的感慨。
试问:土星,你签约时不看合同吗?条款赫然写着合作期“十年”,你就那么有把握这家经纪公司如此长久地适合你?!你轻轻地在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试想:如果换一种裁判思路,严格守约,裁判继续履行合同。土星将如何面对余下的八年,承受艺术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呢?
案例 2年轻艺人水星是毕业于表演系的女生。其和某经纪公司签约已经三年。她的仲裁主张也是经纪公司给她创造的演出机会太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经纪合同。经庭审查明,合作期间水星出演过三部戏的配角,其中有两部戏都是水星自己联系成功的。又经查明,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均没有确定的量的要求,水星的证据无法证明经纪公司具有违约情形。
水星给我的印象很深。和我见过的很多女艺人不同,她非常理性,话少,但每句话都说得得体。和很多年轻艺人另一个不同,她很有钱,标的如此小的案子,她支付了高达30万的律师费。双方告诉我,庭前公司和水星一直沟通,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为经纪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而水星坚决要求解除。
开庭调解阶段,仲裁庭和双方说的话都不记录在案。
我对水星问道:“我很想知道,倘若这个案子你败诉了,你会做什么呢?”她不假思索地应道:“我会去欧洲一个艺术学院学习一段时间。”我又问道:“倘若有机会,会接片子吗?”她应道:“会。”我再问道:“倘若继续合作,你自己接的片子不是按照五五分成了,给你大头。你还和经纪公司铁离吗?”她回答:“可能会。”
我注意到虽然双方已经发生争议,但水星和经纪公司没有闹僵,他们仍然保持着联系,均没有拉黑对方。水星主张解除的根本原因在我看来是她对利益分配忿忿不平,她已经有能力飞起来,只是尚不能一下子飞高。经纪公司庭审表现出了强烈继续合作的意愿并主动表示日后水星自己接的片子可以多分配利益。经纪公司还表达公司引进了一些新的资源,有的能和水星匹配,让水星飞得更高。
在书写本案裁决意见时,对于驳回水星通常的写法应该是经纪公司不具有违约情形,申请人解除合同之主张不具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形,为了能推助双方后续诚意合作,经纪公司兑现自己的庭审诺言,我驳回水星解除合同请求的理由做了一些变化。我强调双方虽然在利益分配上有争执,但双方信任基础并未丧失,继续合作的诚意尚在,我认为本案合同双方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故驳回水星解除合同之主张。 案例 3童星是辽宁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小男孩。其和某经纪公司签约已一年。监护人即童星的单身妈妈提出经纪公司给童星创造的演出机会太少,构成违约,主张解除经纪合同。经庭审查明,合作期间,童星在一部戏里演路人,那是当年最有影响力的大片,拍摄时间是一天,无台词。又经查明,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没有确定的量的要求,童星的证据无法证明经纪公司具有违约情形。经纪公司反请求主张童星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依约赔偿违约金500万。
童星妈妈身份证显示她应该是42岁,但她的头发已白了很多。她不懂法律,也不说法律,她只是反复强调两件事:合作一年,我儿子只拍了一部戏,跑龙套,没台词;腊月二十九那天下大雪,我给公司老板娘跪下了,我求求公司放过我儿子,不要毁了我儿子前途。
经纪公司老板娘庭审也不说法律,她只是气势汹汹地反问:“那是轰动中国的大片,无数童星想跑龙套,单我公司签约的童星就二十个孩子。回过头讲,没让你家孩儿跑龙套,我让别人家的孩儿跑,你馋不馋?你就回答我你馋不馋?!”
两位年龄相仿的中年女性在法庭上狠狠地互怼,庭审气氛很紧张。无关的话扯的太多,若打断又会引起她们的怨气,故我只能把庭审节奏放慢并安排二次开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我习惯性地说了一句:“双方庭下也可以谈谈,看看能不能和解。”童星妈妈回道:“我早就把她微信删了。”
虽然还没有进行二次开庭,但我心里基本倾向此案以丧失信赖基础裁判解除。双方仇怨很深,连面对都已经没有可能,又怎可能友好合作呢?!
对于裁判者,本案难点或者说需要充分斟酌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经纪公司违约,解除是基于无法继续履行,那么童星解除合同确实构成违约解除,如何考虑反请求的违约金呢?合同约定的很清楚,童星擅自单方解除合同,须赔偿违约金500万。
我仔细审阅了经纪公司提供的两厚本关于经纪公司损失的证据。相当多一部分是转给第三方的培训费用。结合孩子接受培训的实际状况,经了解行业内培训价格行情,尽管公司提供的这些大额培训费的相关合同与发票都能一一对应,但我高度质疑这些培训费的真实性,或者说我高度怀疑存在向第三方转移利益之可能。鉴于我认为大部分损失不存在发生之必须性,价格偏离了合理性;又鉴于当事人庭审没能充分解释这些损失发生之合理性,结合同行业的标准,经大体估算经纪公司的损失,我对违约金按照15万予以支持。
在艺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裁判者对于违约金之酌定同样空间很大。从哪一个视角考虑酌定,酌定后按多少钱支持,对于当事人而言皆是不确定的风险。本案从证据表面性而言,被申请人关于损失应视为充分举证了,故这个案子如果更多从尊重合同约定之角度,裁判赔偿70万、80万甚至更多,亦无不可、亦无不妥。
故裁决后,我又是颇有一番感慨。
试问:单身妈妈,你签约时不看合同吗?条款赫然写着违约金500万,你就签了。你这是勇气?无知?还是望子成龙后的愚痴?如你所言,从孩子1岁你就含辛茹苦地一个人带着他,他是你此生唯一的寄托。你轻轻地在经纪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而发生争议后你把童星演艺生涯重生的希望全压在了仲裁庭。 试想:如果换是另一种裁判思路,严格守约,裁判赔偿比15万多出很多的违约金。这赔偿金额是否会成为压倒你生命的最后一根稻草?你将如何承受童星艺术生命以及你个人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呢?! 案例 4天王星在小有名气后,迅速跳到了另一家经纪公司,给先前的经纪公司发了解除函。先前的经纪公司起诉天王星,主张天王星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解除,应依约赔偿违约金900万。经庭审查明,天王星确实构成违约解除,应赔偿违约金。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应支持的金额。
此案经纪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现出色,令我印象深刻。经纪公司的律师首先结合证据论证了合同合作期内经纪公司帮助艺人出演的那个角色系属于为天王星量身定制,对他具有重要意义,成功完成了他的人设。与此同时,经纪公司举证合作期间对天王星在各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租房补贴等各种付出。其次,经纪公司论证了在此片上映后,天王星在双方合作期间私下签约广告以及广告形象和人设具有密切关联;最后,经纪公司举证证明了他们搜集到的艺人跳到新公司后接演两部戏的收益,其他还有综艺节目等,但费用无法了解。
天王星的律师抗辩违约金过高,强调艺人出道不容易,天王星压根没有收到多少钱等,仲裁庭经听取双方观点,查明事实后,取得以下心证:1、天王星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悄悄的脚踩两只船,在两家经纪公司接活,品性上不够诚信。2、尽管天王星在合作期间私下接演的片子,累计台词不足5分钟,收取费用亦不高,但仲裁庭注意到其出场费呈现增长趋势且增幅明显。仲裁庭还特别注意到,天王星已经在广告、综艺节目、电视剧拍摄三个方面全面展露,且这些新展露的机会都发生在其和经纪公司解约一年内。仲裁庭认为经纪公司确系为天王星的发展打下了重要基础;天王星的获益和先前的经纪公司的应视做有连贯性的关联。经过仔细平衡证据,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合议后,最终对违约金按照700万元予以支持。
法律建议
04
文娱领域是近年新发展的领域。受限于法律以及裁判成熟性的相对欠缺,受限于领域专业人士的相对匮乏,这个领域的法律问题给裁判者留下了巨大的裁判空间。
裁判者不是机器人;裁判过程亦不是将证据、法规输入后自动产生的过程。它既有理性化、专业性的运用;亦有“明察秋毫”后不自觉之间的感性发挥。任何一个裁判者不可能绝对机械理性,亦不可能纯然感性,裁判者总是在“证明”与“直觉体验”中架构平衡,获得心证,对相关事实做出认定。
如何在发生争议时处于有利地位,如何将裁判者的裁判空间限缩到最小?我从来都有一个观点:天底下的事不存在结果输了,所有的事都是开始就输了。打官司更是如此。输掉的官司不是“结果”输了,从合同签署之“开始”就输了;从选择律师之“开始”就输了。
最后,为帮助大家能赢于“初始”,基于过往裁判经历以及我在这个领域的律师执业经历,和大家分享三点建议:
1.For经纪公司:只有可赢的条款,没有能躺赢的官司
破镜难重圆,当艺人提出解除经济合同之诉时,经纪公司尽管会做继续履行的努力,但同时也都知道“强留人”意义不大,故经纪公司最主要的诉求是违约金赔偿。由于经纪公司处于签署合同的优势,所以经纪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对经纪公司往往是比较有利的,但这不代表这些条款可以让经纪公司“躺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回顾上文提及的童星案子的违约金,裁判者最终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平衡,并非简单化的依约支持。天王星一案,经纪公司的律师没有简单地躺赢在形式上对他有利的违约金条款上,而是结合证据充分论证了违约金应得到支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让裁判者充分了解到天王星的过错,经纪公司损失的客观存在、预期获益的大概价值等,由此让裁判者认可违约金主张具有合理性。故,违约金条款规定明确只是可以争取赢案子的基础,但不代表裁判机构会简单化地依约支持违约金。经纪公司仍然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作出努力。 2. For艺人:“弱势”不会成为法律保护你的理由艺人往往会强调自己是弱势地位,自己多么可怜,多么没有办法。但是就如同《许大咪的眼里》文章中马律师问的,许大咪,合同是你自己签的吧?!没人绑你吧?你不看合同,大笔一挥啥条款都签?!马律师说的不无道理。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近年来,我注意到当仲裁庭是三人组庭时,经纪公司选的仲裁员越来越会从尊重合同约定的角度强调捍卫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当裁判思路选择倾向于尊重合同约定时,土星可能就要承受风水先生带来的没顶之灾,接受长达8年和经纪公司的捆绑;而童星妈妈可能承担的负债远不止是15万。关于经纪合同解除巨大的裁判空间提示每一位艺人,签约很容易,结果可能不好玩。你或许是签约时的弱势方,但公平的天平为法律而设,“弱势”绝对不是天平的支点。对于合作期限、违约金、经纪公司义务等重要条款,倘若签约时就割让,待争议产生,一败涂地的结果将是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3. For双方:“面子”的代价是在证据上长叹气最夸张的一次庭审,双方的证据除了本案合同,几乎都是微信。双方为了各自说明微信里的谁谁就是公司里的谁谁,就是剧组的谁谁,就是经纪人谁谁,打得不可开交。论证的链条显然是麻烦的,证明某人的身份证号对应的就是这个电话号码;证明这个电话号码对应的就是这个微信的名字;证明这个微信的名字改了三次,每次是…….双方当事人都不出庭,都是只派律师出庭。毕竟当面不认账,胡说八道对任何当事人或许都是一件难以面对的事。双方律师都对另一方翻脸不认账,气得要死。庭审查明变得困难重重,面对怎么也说不清的微信,律师懊丧的长叹气。早知会有一天,庭审上谁都不是谁了,何苦当初不确定下来谁就是谁呢。微信群里使用真实姓名的人不多,很多时候是用昵称。这种情况下,直接保留的截屏、微信记录存在着证明谁是谁的法律风险。为避免日后“隔山涉水”地证明谁是谁,谁说了什么,在合同或交往文件中及时明确微信ID、手机号是非常重要的。
结语
05
近年来,每每审理影视领域的案子,我总会情不自禁地想象当事人到底是在什么场景下签署了合同。我总觉得他们彼此都爱的太匆匆、太轻易,以至于后来告到法庭想说分手却变得困难重重。倘若反过来,签约时审慎,做到“想说爱你不容易”,或许大家的合作就能实现“讲不出再见”。这份谨慎小心不是感情不真、不诚、不浓,而是给双方都留条退路。哪怕最终真没有“相濡以沫”的缘份,也能彼此体面地“相忘于江湖”。即便有朝一日真要再见,也有可能“潇洒走一回”。
受限于篇幅,本文仅阐述了演艺经纪合同最核心争议合同解除及连带的损失赔偿问题,期望给予大家一些直接“感觉”。避开理论语言是为了直接的表达,直接的说事儿。一来,我对直接性一贯有兴趣;二来,我总觉得可能有相当一部分读者也希望看到直接的东西。不能说直接性一定就更好,不论选择哪一种表达方式,思考以及思考之后的精进是共同的追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判决书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判决书
感谢李明慧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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