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work committee

法务工作委员会
 热门关键词:娱乐法   法商论坛    法务委员查询 
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
联系我们
通知公告
Notice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权
来源: | 作者:法工委 | 发布时间: 2023-11-01 | 63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何平

本文共计6712字,阅读需约40分钟

如转发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文章来源


2023年8月2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案,原告李某某利用Stable diffusion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一张人物图片,后将其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网络平台,被告刘某某在个人账号上使用该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发布,李某某以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刘某某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但已经引起了学术、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一、何为人工智能生成物?



学术及实务界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等问题时,应首先回答何为人工智能生成物?


早期使用机器人生成的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吗?现今比较火热的ChatGPT、文心一言、讯飞星火等模型生成的内容都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吗?本人以为,前述生成物并非都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那些纯粹由机器人或人工智能系统自行生成、人并未在其中起到“独创性”作用的生成物才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除此之外的生成物应为“人机共生成果”或自然人智力成果。换言之,以“独创性”的来源区分,独创性唯一来源于人工智能系统的,为“人工智能生成物”, 独创性来源于自然人与人工智能系统的,为“人机共生成果”,独创性唯一来源于自然人的,则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时,人工智能系统所起的作用就像一般的办公软件,如office办公软件。因此,我们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范围应限于第一类及第二类“人机共生成果”中独创性来源于“机”的那部分,而独创性来源于自然人的那部分,则不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范畴。


二、我国学术及实务界的一些观点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两种判断路径,一种是主体判断路径,认为人工智能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主体及权利主体,另一种是客体判断路径,认为应当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的独创性为标准判断。如在法治网的法治圆桌派关于“AI时代来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一文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持后一种观点,张平教授认为“著作权法在权利归属上,除了确定了自然人,也有非自然人主体---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李德利律师则持前一种观点,认为“终究是在技术条件下自动生产的产物,并非人类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1]


2023年9月8日晚八点,冯晓青教授、韦之教授为负责人的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会议品牌内容之一---“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第四十一期举行,主题为“AIGC著作权问题”。茶会上,冯晓青教授认为,“根据使用人的提示产出的文字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其遣词造句较为流畅、文笔具有一定思想性,并不是字词的简单堆砌、拼凑,与人类创作完成的作品相比并没有实质性差异,在此情形下,若通过查重等手段,证明该生成物并不具有抄袭嫌疑,与他人已公开的作品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该生成物就至少从形式上而言其外在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承认此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并无不当。至于作者身份、著作权归属等问题的判定,并不影响对生成物作品性质的认定。”[2]韦之教授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其实与人类的脑力创作过程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或者说它就是在模拟人脑的思维方式,……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具有与自然人作品类似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作品。此外,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并不高,仅需要与他人的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即可。”[3]孙远钊教授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必须回归其工具本质,它没有人类的常识,也不会像人类一样在创作时进行思考,它所做的只是通过算法推测使用人想要的结果,然后按照要求机械式重复相关的已有内容。其尽管表面上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这与人类真正意义上的创作没有共通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本人亦有幸在此次午后茶会表达了简单的看法,即“独创性是否也存在主体的问题,是否只有人类创作出来的内容才谈得上独创性。著作权法是否对独创性的主体进行了预设?如果著作权法在制定时就已经隐含了上述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不言自明。”[5]

 
组织人员
The organizer
领导班子
秘书处
专家委员
法务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