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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权
来源: | 作者:法工委 | 发布时间: 2023-11-01 | 632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人认为,该案非但不能证明法院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反而证明法院不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法院在论述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虽然结论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15]但是,其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时明确“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16]换言之,虽然该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但法院将没有人参与的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那两分钟时间不视为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过程,其作用就像人们使用Word办公软件书写文章一样,Dreamwriter软件不是创作的主体,腾讯公司的团队(人)才是文章的创作主体。


因此,法院的裁判并未颠覆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条款及法理,仍然遵循“自然人创作+独创性”的原理,腾讯公司在文章末尾注明的“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属于上文提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进行“标识”的范畴,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行使方式和体现。


案例二: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论述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开宗明义指出:“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审查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以文字形式表现;(3)是否可复制;(4)是否具有独创性。就本案来说,涉案文章文字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属于科学范围的创作,以文字形式表现且可复制。”[18]进一步论述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时,“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19]“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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