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普遍做法来看,它们很难被认定为用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目的”,也不是为了评价他人作品而需要进行的“适当引用”,更遑论是为了“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换句话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并不能被拿来当作合乎理据的抗辩事由。事实上,包括直接搬运、剪辑二创等行为都与原视频的传播产生了明显的竞争性与替代性,损害了权利人对其微短剧作品的正常使用,其侵权的事实与法律认定没有争议。为此,陆续有平台如微信、抖音、哔哩哔哩、小红书等就曾专门针对违规搬运、盗版内容进行排查与下架,以保障原作者的利益与创作积极性。
不同于融梗和搬运,搭便车不涉及对原作品内容本身的“使用”,它显现出来的是一种让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李逵”“李鬼”,企图达到混淆视听、借力使力的目的。例如,一部由知名IP翻拍的微短剧即将播映又或者一部极具话题度、深受用户喜爱的剧集刚播出完结,就有一部在作品名称上、海报风格上近似的微短剧上线了,该种行径便是搭便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意味着,作者创作的内容除了要有独创性,而且还得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既要求有“载体”呈现,也得要有一定的标准,譬如“长度”。由于影视剧的名称仅仅是字词以及数字的简单组合,不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无法充分展示和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和文艺美感,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其难以被赋予“作品”的地位加以保护。但与此同时,名称标题会随着作品的传播具备大众识别度、品牌传播力和商业号召力。倘若不对这样的法益进行必要保护,不仅会有损作者的价值利益,也会诱发道德风险,让别有用心者借助“攀附”他人的作品名称使自己在同类市场上降低交易成本、增加脱颖而出的机会。
对于这种主客观上都试图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错觉,将毫无关联的两部作品视为有某种联结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六条规定,也就是“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就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来实施权益保护。
微短剧业如火如荼,但也喜忧参半,发展态势恰如“一半是火焰,一半是海水”。本文提及的融梗、搬运和搭便车只是该领域较为突出的三个议题,其他的法律问题如制作发行的资质审查、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需要重点关注。另外,诸如主题庸俗、内容粗鄙、导向不正等行业乱象也亟待整治。对此,国家广电部门已高度重视,接连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2024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明确对微短剧实行分类分层审核,又如在这之后又接连发布“管理提示”,对“婆媳”“霸总”等题材进行规范指导……这些具体措施的出台都旨在将微短剧纳入到全面监管、健康有序的运行轨道内。相信这对于微短剧的从业者和观看者来说都是乐见其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