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屏摄仅仅是道德义务的,那么提倡也就可以了,另适当增加影票背面的文字提醒、放映前的宣传提醒以及影院工作人员的监督、规劝。但不容忽视的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对屏摄作出了禁止性的处置规定。明令要求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影片录音录像,一经发现的,影院工作人员可以予以制止,并要求删除;如果拒不服从的,可以有权责令其离场。该法律是我国文化产业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电影产业的属性特征与发展方向,并且为建立起统一规范的电影法体系奠定了基础。由此可知,屏摄也应当是法律所规制的行为。但有鉴于《电影产业促进法》只是对录音录像即“摄录”有所约束而未提及“摄影”,此时产生的疑问便是像薛某这样的“拍照分享”算不算违法?或者,不过有悖公德而已。落入法律控制范围的屏摄又属于什么性质,侵犯了《著作权法》中哪些作者权益?
出于以上考虑,文本旨在紧密结合《著作权法》和《电影产业促进法》,分析与尝试解决如下议题:现有法律规定在治理屏摄问题上出现了哪些症结?是什么原因导致?如何对针对不同的屏摄区别对待或加以规范?如何处理合理的社交分享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二、现有规制路径的矛盾与困境
对于屏摄在法律定性上的莫衷一是,很大程度来自对《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不同解读。该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电影这类视听作品版权利益的关切与保护。然而,由于条文本身过于原则性,主要是基于对产业的扶持与引导,真正起到对作品及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又散见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加之《电影产业促进法》自2017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并未出台相关配套规则,致使该立法对电影的版权保护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与价值。不仅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遇到阻碍,其他条款也有同样困境。
不仅如此,处于同一效力位阶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和《著作权法》等在对一些相同问题的处置上,其各自规定又有出入。同时,前者既未授予行政部门可采取相应行政处罚的权力,也未赋予影院作为经营者有权可对违法屏摄的观众进行法律上的追责(或发起诉讼或其他私力救济)。于是,规范上对屏摄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禁止性的控制,但实则从主观认知到客观表现厘定的范围语焉不详,而且不同法律文本间略有矛盾。
首先是未对屏摄精准定义。尽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对屏摄的诠释是“录音录像”,但由于缺少必要解释,使得在公开场合人们对于它的理解变得较为宽泛和随意。例如随便一篇报道,其对屏摄的界定显然是涵盖“定格画面摄影”的,而且,还创设了一个“盗摄”的用词,该词汇区别屏摄的关键在于“违法录制+商业性使用”。根据词义解释,录音是将声音转换为电信号,再用机械、光学或电磁等方法记录保存下来;录像则是用录音类似的原理,额外地将图像记录到一些媒介载体上。也就是说,按照一般语境录像呈现出来的视听效果可以有声或无声,但一定是动态的呈连续性播放的图像。它是完全有别于摄影的。对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两者可能分属于“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和“摄影作品”——它们分属于完全不同的作品类型以及权属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