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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屏摄”问题与“合理使用”——从《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双重角度切入
来源: | 作者:法务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4-03-22 | 34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从版权与电影产业发展双重角度规范“屏摄”——兼论第三十一条的完善

抛开以非法盗版牟利的情况不论,本文所讨论的屏摄体现着个人的传播自由和展示着公众的信息获取以及合理使用,但它对版权人利益的潜在危害和影院经营秩序的客观影响也是存在的。这是一对需要调和的冲突与矛盾,也是现代版权制度确立以来如何协调私有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关键。为尽力维护版权法中公共领域和合理使用的必要界限,也为了杜绝版权人利益的扩张限缩了公共空间、彼此地位失衡,有必要对屏摄展开“再规范”的重构之举。


要重新确立屏摄的法律性质与行为后果,当务之急得借由法定解释的方式将《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到的“录像”细化出具体类型,也就是说,针对当前现实情境中的各种屏摄法条均能准确地予以涵摄。


按照立法者本意,第三十一条中的“录音录像”是指用录音笔、摄像机等设备将影片全部或部分音像内容连续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或直接进行远程传输的行为。依据该解释,单纯的摄影,即对原作品单纯地拍摄单张或多张不连续的影像并不受该条款的限制。但如果以摄影的方式连续且高度地摄影,或者用时下智能手机动态摄影的功能,在此情形下,就有可能因为图片的连续性、动态呈现而将“形式上的摄影”变成了“实质上的录制”,它就是条文所明令禁止的。另外,再从《著作权法》中相关的概念入手,得出的也是相同的结论。例如第二十四条第十项作如下表述,“对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见,摄影与录像是不同的行为,处于并列与对等的关系,这也再次证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违法屏摄的“录像”仅是录制视频,后者形成的是《著作权法》中除“视听作品”外的那些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影像的录制品,它不包括“摄影”。


既然摄影不在《电影产业促进法》所罗列的违法屏摄的类型中,那么立法者对它的态度又是什么呢?对此,在《电影产业促进法释义》中有这么一段说明:“相比较连续性录音录像行为的侵权活动,单独拍照的方式对电影作品商业经营顺利开展的影响较小。从最小限度影响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本条……不适用于个别的、单独的拍照行为,只是对观众这一消费者群体的合理使用范围作了部分限制 。”这段阐释性文字除再次区分了摄影与录像之外,还表露了三个有用信息:第一,录音录像无论持续时长多少,行为一经作出视为侵权的开始;第二,观影者个人拍照,也不论摄影张数多寡,并不视为违法,除非后续另用于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或损害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传播;第三,承认了以拍照为方法的屏摄在仅供个人欣赏、评论、学习等用途时属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这为在影院拍照的正当性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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