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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案例】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发布
来源: | 作者:法务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3-08-14 | 3717 次浏览 | 分享到:

【点评】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止使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因该条款本身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分歧。诉争商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消极用语进入商标注册领域的现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历史演变,提炼梳理了该条款中“其他不良影响”具体适用中的四个考量因素,认定诉争商标本身含义消极、格调不高,具有不良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审结后备受社会关注,判决结果赢得了社会广泛赞誉。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了有益借鉴,并通过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积极价值观引导的职能作用。

No.3

“友阿”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行终5989号

         (2018)京73行初1232号

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贺某

【案情】

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贺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戒指(首饰)、宝石、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手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贺某某,贺某与贺某某系父子。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贺某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对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贺某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贺某与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父子,贺某某持有华腾公司99%的股份,贺某申请的商标又均由华腾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贺某、贺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视贺某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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