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中[2],法院亦认为“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3.裁判视角下任意解除与继续履行之间的平衡
毫无疑问,艺人经纪合同确实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需要双方配合履行,但是如果一旦艺人提出解约,就认为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将事实上为艺人一方赋予了任意解除权,违背契约精神。
问题:丧失信任基础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典型裁判观点如下:在2016年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三中院已经改变了这种观点,三中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在距离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仅一年有余,而唐人影视公司亦表示会继续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的裁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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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文法院典型裁判观点以及过往仲裁裁判经历,关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概括而言我认为有两个核心要点:
1.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较为主流观点。通俗的讲,艺人若抗辩演艺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自己具有任意解除权,进而主张合同能“任性”解除较大可能是会碰壁的。
2.实践中,经纪公司往往具有签约的天然优势,合同所约定的经纪公司义务多是模糊的,诸如“尽力”、“争取”、“设法”等等,加之取证困难,艺人难以证明经纪公司违约。这种情况下艺人主张解除,往往构成非正常解除合同,甚至是违约性解除,法院较多会以双方丧失“信赖基础”为由支持艺人解除合同之请求。
如何理解“信赖基础”丧失呢?在我看来,类似离婚之诉,夫妻二人是否还能过下去,是否感情确属破裂,这实在不是裁判者能在一个时间有限的庭审中能审理清楚的。故所谓“信赖基础”丧失实际上是裁判者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这个裁判空间拿什么来填充呢?对于艺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存在除“信赖基础”丧失之外其他可以相对确定化的法律依据呢?2021年1月1日将要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新增设了一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使指当事人违约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且该非金钱债务:(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