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事务人身性、复合性导致了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债务均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尤其艺人的债务主要为根据经纪公司的指示出演影视剧、参与商务活动等,艺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强迫艺人履行义务,否则侵犯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经纪合同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艺人不愿履行义务且无法强制其履行,另一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认为符合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请求终止合同的条件。换言之,我认为《民法典》此新增条款对于艺人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提供了或可尝试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此新增的条款是否确然填补了裁判者巨大的裁判空间呢?请注意: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用词是“法院可以”根据请求终止合同,而非“法院应当”或“当事人可以”,即法院依然对是否终止合同拥有自由裁量权。故不能简单理解为《民法典》施行后,经纪合同当事人一经提起解除之诉就必然会依据第五百八十条得到支持。在《民法典》生效后,演艺经纪合同之解除即便以第五百八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裁判者仍然具有裁判空间。也就是说,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被“轻松”地裁判解除,抑或综合案件事实后被认定可以继续履行,裁判者仍然拥有巨大的裁判空间。何以填满裁判空间,对于任何当事人都是风险;对于任何律师都是挑战;对于任何裁判者都是难题。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并赔偿之裁判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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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大多是艺人以经纪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正如前文所述证明经纪公司违约很难,故实践中多见经纪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艺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解除,要求支付违约金。以下试以令我印象深刻的案例和大家分享我的裁判心得:如何探求艺人主张解除逃离合同约束之真实原因;如何探求演艺经纪公司合同履行之真实状态;如何在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以及经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问题取得自由心证。 案例 1年轻艺人土星是毕业于表演系的男生。其和某经纪公司签约已经两年。他提出经纪公司没有努力打造他,构成违约,主张解除经纪合同。经庭审查明,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很模糊,土星的证据无法证明经纪公司具有违约情形。
庭审即将结束,最后陈述。土星在代理律师简单说完“坚持起诉意见”后对我说,他想说几句。我表示同意。土星从演艺公司起初如何找他开始谈起,流水账一样地述说着他能想起的每个细节。我从他散漫的陈述中捕捉到了一个细节:在双方合作第二年里的第一个月里,经纪公司的法人先后找了三位算命先生给他算卦看相。待土星讲完,我注意到对方经纪公司法人已经在收拾书包了,经纪公司的代理律师只说了一句“坚持答辩意见”。她们对土星的所有陈述均没做任何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