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人物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游戏中的“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四个角色形象,均以线条勾勒、色彩搭配等方式构成,各自具有特点鲜明的五官、身材等外貌形态,以及风格迥异的服饰、发型等细节特征,是以平面造型艺术形式体现出的个性化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受保护。
(2)真人类视听作品,由表演者表演剧本中的角色形象,最终呈现的结果包括了视听作品角色形象和表演者的肖像。因此,特别需要注意影视剧中的角色形象与角色扮演者(演员)的肖像的区别。看如下两个案例:
西安优而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影视剧角色本身不具有专属性,但因不同的表演者投入不同的表演使得角色形象也因人而异,纪春生就是建立在葛优本人真实形象之上,通过葛优的表演,才成为家喻户晓的荧幕角色,因此人物剧照就是被再现的表演者的肖像,作为表演者的原像人葛优享有肖像权;同时,法律规定的对作品著作权和对肖像权的保护并行不悖。
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葛优作为表演者同意出演影视角色,系就其肖像在播放该影视的范围内以影视的方式使用的允诺,葛优对《我爱我家》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仍依法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